在保理合同可确定的应收账款范围及转让时间的前提下,应收账款转让的优先权问题,应该参照《合同法》里面买卖合同一章中关于所有权转让的规定 。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 。应收账款是一种债权,其交付应当是债权的权利凭证,即卖方将赊销模式下的结算单据提供给保理公司时债权转移 。那么,此种情况下,谁先取得结算单据谁便享有优先权 。
应收账款债权存在瑕疵
1、应收账款合法性及可转让性
应收帐款债权自身的合法性,是保理商依法实现应收帐款债权的前提条件,只有应收帐款债权合法有效,保理商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有效保障 。
保理商在确定应收帐款债权的合法性后,即需要对其可转让性加以认定 。同时,保理商还应注意应收账款交易对方的信用情况、应收账款账龄及可能性等问题,以免受让该债权后,面临交易对方无力偿还、债权超过诉讼实效,或因供货方所供货物不合格导致交易对方等情况的发生 。
2、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不完整
保理商在与卖方签订保理合同时,应确保供货商已将应收账款债权完全转让 。实际操作中,存在卖方未将***权等保障债权实现所必不可少的权利一并转让给保理商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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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的真实性
应收账款是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排名来源/主要来源,因此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风险性直接取决于应收账款的真实性 。
但在实际操作中,核实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是存在一定困难的 。保理商受理保理业务时,常是通过对买卖双方资质、历史交易记录、交易合同、发票、货运单据、签章、保理回款等信息进行交叉验证分析和调查核实,判断卖方所申请业务是否具备真实的贸易背景 。通过查验卖方账户流水、验证增值税发票、与买方电话核实或进行函证等方式确定应收账款的真实性 。
增值税发票成为验证应收账款真实性的重要依据,但增值税发票真实性的审核也存在一定局限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核实增值税发票真实性的信息平台尚不完善,部分省份还尚未开通增值税发票的查询功能 。
其次,增值税发票的使用缺乏统一规范,金融机构受理应收账款融资业务时,增值税发票原件经核实后,多被退还给了客户,金融机构留存相关复印件 。且在将发票退还企业时,多数金融机构不会在原件上做任何批注,仅个别金融机构会批注“已融资”字样或相关业务编号 。
较后,增值税发票通常是三联:“记账联”、“抵扣联”和“发票联”,至于应收账款融资时,到底应该以哪一联为准,又缺乏行业规范 。
即使通过以上步骤能够应收账款是真实存在的,依然存在卖方与买方恶意串通,制造交易假象的情况,或者实际付款人根本不具备偿还能力 。
应收账款重复转让
保理的核心是应收账款的转让,应收账款的法律属性是债权,因此,应收账款的特性决定了保理业务的风险所在 。如上所述,增值税发票的使用缺乏统一规范和行业标准 。因此供应商将同一笔应收账款转让给了多个保理商,重复获取了多笔预支价金的情况是存在的 。那么,出现应收账款重复转让的情况时,其权利顺位应如何确定呢?
1、公开型保理与隐蔽型保理
所谓公开型保理,即已通知债务人的保理行为;隐蔽型保理,即未通知债务人的保理行为 。
根据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因此,“隐蔽型保理”业务模式下,就算签订保理合同在先,且办理了转让登记,但是未通知债务人,该保理商相对于其他保理商而言,是没有优先权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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