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已办理转让登记与未办理转让登记
我国目前并无立法要求应收账款转让以及保理业务是否必须办理转让登记,也没有规定转让的优先权以办理转让登记为准 。因此,虽然办理转让登记具有“公示性”,但是所谓的权利冲突的“优先权”应当是一种法定优先权 。即:若无法律明确规定,则无法成立 。所以,办理转让登记的保理商并不具备优先权 。
3、保理合同签订顺序不同
在保理合同可确定的应收账款范围及转让时间的前提下,应收账款转让的优先权问题,应该参照《合同法》里面买卖合同一章中关于所有权转让的规定 。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 。应收账款是一种债权,其交付应当是债权的权利凭证,即卖方将赊销模式下的结算单据提供给保理公司时债权转移 。那么,此种情况下,谁先取得结算单据谁便享有优先权 。
应收账款债权存在瑕疵
1、应收账款合法性及可转让性
应收帐款债权自身的合法性,是保理商依法实现应收帐款债权的前提条件,只有应收帐款债权合法有效,保理商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有效保障 。
保理商在确定应收帐款债权的合法性后,即需要对其可转让性加以认定 。同时,保理商还应注意应收账款交易对方的信用情况、应收账款账龄及可能性等问题,以免受让该债权后,面临交易对方无力偿还、债权超过诉讼实效,或因供货方所供货物不合格导致交易对方等情况的发生 。
2、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不完整
保理商在与卖方签订保理合同时,应确保供货商已将应收账款债权完全转让 。实际操作中,存在卖方未将***权等保障债权实现所必不可少的权利一并转让给保理商的情况 。
应收账款风险防范
(一)尽量采用有追索权的保理约定
保理合同属无名合同,在排除《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情形后,应根据各方当事人约定确定各自权利义务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在保理期届满未足额受偿情况下可直接向卖方行使追索权,卖方应依约承担回购责任 。
有追索权的保理约定可以极大限度地保障保理商的债权得以实现,而若选择无追索权的保理约定,其债权能否得以实现关键在于买方的信用风险 。此时,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卖方是否同意并配合保理商采取各种方式(包括法律手段) 向买方进行催收,是判断保理商是否需要承担买方信用风险的前提条件 。
(二)合理利用所有权保留制度,加强债权回收的保障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34条、《较高人民***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4条的规定,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买卖合同以及动产 。
在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的设定目的即在于保护出卖人的利益,防止买受人在支付全部价款前,擅自处分标的物,导致出卖人债权难以实现 。因此,可以认为所有权保留是一种非典型的担保形式,当买受人不按约定履行义务、不当使用标的物或者擅自将标的物进行处分,损害出卖人权益的情况下,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
在无追索权且无商业***的情况下,保理商只能向买受人一方追索,因此取得所有权保留的担保显得更为重要 。当然,除取得所有权保留的担保之外,保理商还可要求出卖人或买受人提供其他类型的担保来提高债权回收的保障 。
(三)加强贸易真实性审查,审慎选择保理客户
制定核实贸易真实性相关操作要点,明确经办人对贸易真实性审核责任,细化保理管理岗审核要点,确保贸易背景真实合法、相关合同单证齐全有效 。高度关注合同、发票真实性问题,同时规避贸易型企业虚构贸易、虚假做账问题,对于买卖双方均为贸易型企业的应该谨慎对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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