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拟制 法律拟制的故意伤害罪( 八 )


在现实生活中,为了单纯地妨害司法秩序而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现象几乎不可能发生 。换言之,凡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人,都是为了使自己获取某种利益,进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那么,就既是行为犯又是结果犯的虚假诉讼罪而言,如何认定犯罪既遂呢?换言之,当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虽然妨害了司法秩序,但没有发生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结果时,是认定为犯罪未遂还是犯罪既遂呢?显然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这是因为,虽然行为人所追求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犯罪结果并没有发生,但行为人所希望或者放任的妨害司法秩序的结果已经发生;而这两种结果在虚假诉讼罪中的地位相同,不存在主次之分;而且,两种结果只是选择性的构成要件要素,而不是必须同时具备的要素 。既然如此,只要发生了其中一种结果,就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概言之,只要虚假诉讼行为发生了妨害司法秩序的结果,就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
问题是,如何判断虚假诉讼行为是否产生了妨害司法秩序的结果?换言之,作为行为犯的虚假诉讼罪的既遂标准是什么?
妨害司法秩序这一法益侵害结果,是不可能具体测量的 。在本文看来,由于妨害司法秩序的虚假诉讼罪属于行为犯,所以,只要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了民事诉讼,就同时造成了妨害司法秩序的结果 。问题是,如何具体判断作为既遂标准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例如,是只要行为人向***递交了民事诉状就构成本罪的既遂?还是以***受理作为既遂标准?抑或以***进行了审前准备或者开庭审理乃至作出裁决作为既遂标准?
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捏造事实提***讼,还处在查清事实的阶段,实行行为并未着手,并不必然会欺骗到***,因此也就不一定会妨害司法秩序和侵犯他人权益,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仍存在一定的时空分离,还未具备侵害法益的紧迫 。因此,虚假诉讼罪的既遂即以妨害司法秩序和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标志,否则即是未遂 。”[26]在本文看来,这一观点存在三个疑问:其一,将妨害司法秩序与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同看待 。然而,妨害司法秩序是一种无形的结果,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基本上是有形的结果,对二者的判断方法不可能相同 。其二,导致着手过于推迟 。根据这种观点,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后,即使***处于审查阶段,也还属于犯罪预备 。这可能难以被人接受 。其三,事实上也没有就妨害司法秩序的虚假诉讼罪提出既遂标准 。诚然,根据《刑法》第307条之一的规定,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的,才成立犯罪既遂 。问题是,如何判断行为是否妨害了司法秩序 。上述观点没有给予任何回答,因而对司法实践缺乏指导意义 。
还有学者主张,应根据妨害司法秩序的具体程度如“***错误的判决、错误的财产强制措施等”作为既遂标准 。[27]可是,一旦***作出错误的判决、采取错误的财产强制措施,就必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所以,这种观点实际上也将妨害司法秩序等同于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说将行为犯与结果犯相混同 。本文难以赞成这种观点 。
本文倾向于认为,妨害司法秩序类型的虚假诉讼罪,以***受理作为既遂标准;行为人虽然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但***并未受理的,则是未遂 。理由如下:
其一,由于***根据行为人捏造的事实作出的错误判决,通常会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倘若将***根据行为人捏造的事实作出错误的判决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就实际上否认了妨害司法秩序类型的虚假诉讼罪,因而不当 。